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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考来了,晋安法院带你了解涉考犯罪

日期:2023/8/21 15:18:54 浏览:

来源时间为:2021-06-05

高考来了,晋安法院带你了解涉考犯罪福建高院

关注2021-06-0518:01福建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字号

子曰:“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诚信是为人之本,诚信考试是对知识的尊重。斯文鼎盛,世运新潮。

又一年的高考即将拉开帷幕,对此,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立足审判职能,高举司法利剑,激浊扬清,严厉打击涉考犯罪,司法护航平安高考。

“帮助”他人考试获利?

组织考试作弊罪了解一下

被告人刘某为顺利通过当年的全国一级建造师资格考试,同时利用提供考试作弊答案牟利,伙同被告人任某某、崔某某、赖某某意图在全国一级建造师资格考试中作弊,并向他人出售试题答案,被告人刘某许诺被告人赖某某事后给其2万元人民币作为报酬。

被告人刘某事先承租了某小区出租屋作为组织考试作弊的工作地点,并在某电子商城购买考试作弊用的设备。

同时,通过电话、考点外推荐等方式向参加一级建造师考试的考生宣传可以提供一级建造师答案,从中收取苏某、陈某某、杨某某等十余名考生“定金”10余万元,并将作弊用的设备提供给上述人员。

2019年9月21日,被告人刘某穿着特制服装前往考场将考题传出,由被告人崔某某、任某某、赖某某进行答题后将答案转发给购买考题的考生。

次日凌晨

公安机关通过线索研判在出租屋内抓获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的被告人刘某、赖某某、崔某某、任某某,并在现场查获作案工具。

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刘某、任某某、崔某某、赖某某结伙在全国一级建造师资格考试中组织作弊,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被告人刘某、任某某、崔某某、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不宜区分主从犯,但根据全案事实及在案证据,被告人任某某、崔某某、赖某某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被告人刘某、赖某某、崔某某、任某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均被判处相应刑期并处罚金。

法官说法

对于考试作弊行为,我国始终采取“零容忍”态度。刑法修正案(九)将“考试作弊”入刑。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加大了对考试作弊的惩治力度。在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材、非法出售或提供国家规定的考试试题、答案的行为都已入刑,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还破坏了建筑行业诚信管理和依法经营,对于建筑施工质量亦具有潜在的危害。法官提醒妄图通过组织作弊获取利益的人,同时也提醒广大考生,与其绞尽脑汁作弊,给自己诚信留下污点,不如认真备考,通过自身努力取得好成绩。

“代替考试罪”?

这个真的有!

有些忙真的不能帮!

法院经审理认为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被告人林某某代替他人参加考试;被告人曹某某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其行为均已构成代替考试罪。被告人曹某某作案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林某某均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林某某均已具备了监管和帮教条件,依法予以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告人曹某某、林某某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以被告人林某某、曹某某犯代替考试罪,分别判处其相应刑期并处罚金。

法官说法

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代替考试罪。代替考试行为是对国家培养和选拔人才机制的挑战,违反了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严重影响社会人才评价选拔机制的正常运行。出现替考情况,多是由于利益诱惑或碍于人情。替考行为破坏了国家考试管理秩序和制度,动摇了社会诚信的道德基础,要充分认识替考行为的危害及法律后果,戒除侥幸心理,以对自己负责、对他人负责的态度对待考试,尊重考试规则,诚信考试。切莫想着歪门邪道走捷径,否则等待你的必将是法律的制裁。

严守法纪,诚信应考。诚信应考不仅是广大考生的立人之本,更是考生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广大考生和家长要保持高度警惕,增强法治观念,切勿轻信各种“助考机构”“辅导机构”的虚假宣传,以及利用网络、传单等方式散播的“助考”“真题”“保过”等以非法聚敛钱财为目的欺骗性信息和诈骗行为,切勿试图通过寻找“枪手”、购买作弊器材和试题答案等错误手段作弊。践行诚信守则,弘扬诚信之风。形而不辍、未来可期。希望每一位考生以青春之我、诚信之我、担当之我、奋进之我在今年的高考中交出满意的答卷。

十年寒窗苦读,司法护航同行,愿广大考生乘风破浪、扬帆远航!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来源:晋安法院

福建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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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高考来了,晋安法院带你了解涉考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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